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释义
作者: 时间:2013-07-28 07:41 阅读: 次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 血液具有重要的生理意义,医疗临床用血在临床治疗,在战备中都起着重要作用。现阶段人造血液不能广泛应用,且价格昂贵,还不能取代血液,因此,医疗临床用血只能靠公民献血来解决。据不完全统计,1995年我国医疗临床用血量约800吨,年供血约400万人次。而且,临床用血以每年7-10%的速度递增。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而且又缺乏法律的推动,我国开展无偿献血虽经努力,但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要,医疗临床用血大部分来自有偿的供血或卖血,血源不足,医疗临床用血不能充分保证。而且,由于个体供血者的血液质量不高,容易引起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蔓延,影响医疗临床用血的安全。据一些地方的调查:职业卖血者的血液中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测阳性率高达 30-90%,丙型肝炎抗体检测阳性率为8-13%,流动职业卖血者中丙型肝炎抗体检测阳性率高达 40%以上。因此,以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为主的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威胁用血者的安全。所以,通过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促进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是我国血液事业的当务之急。 (二)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 输血是现代医疗的重要手段,是人类认识自己、征服伤病的伟大发现,它在临床医学领域中有着拯救生命、治疗疾病的重要作用。但是,血液是一种复杂的维持生命的物质,血液在采集、储存、使用过程中,必须确保质量,避免污染,防止经血液传播疾病。虽然为保障输血安全,我国对血液的采集、检验、监控、储存和运输都有着严格的规定,但是,根据现在的检测手段,漏检现象很难避免,一些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时有发生。近两年来,我国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形势较为严重,据统计:到1997年9月底,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总数已上升到8227例,其中经血液途径感染的近1440例。因此,保证血液质量是保证输血安全,保障用血者身体健康的前提。但是,由于我国的无偿献血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医疗临床用血还有相当一部分靠个体供血,一些个体供血者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频繁供血,造成血液质量下降。北京市红十字会血液中心曾作过抽样调查,正常男性的血细胞和血浆的比例为40-50%,个体卖血者的不足 35%,血液质量有明显差异。同时,有的不法分子组织卖血队伍甚至强迫他人卖血,从中牟取暴利。有的医疗机构擅自自采自供,甚至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供血者违章重复登记。频繁抽血,严重破坏了血液工作的管理,影响了供血者的身体健康,也为血源性疾病的传播提供了温床。因此,只有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禁止血液买卖,才是杜绝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隐患,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的根本途径。为了确保血液质量,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本法对输血工作的各个环节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 (三)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实行无偿献血,不仅能保障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保证输血安全,达到治病救人的目的,它还是一种“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共济行为,是一种无私的奉献,是人道主义精神的重要体现。献血事业的发展程度,是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之一。当前,世界很多国家已经做到临床用血全部来自无偿献血。我国的无偿献血工作还很落后,1992年在菲律宾首都马尼拉召开的西太平洋地区输血工作会议上,与会的17个国家和地区中,只有中国、老挝、越南和菲律宾4国仍保留有偿献血现象,而且在这4个国家中,我国还排在后边。这与我们建设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方针很不相称。根据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国家,不仅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还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实行无偿献血,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的传统美德,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具体表现。因此,献血法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也是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每个公民都应当积极参与。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国家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释义】本条是关于确立无偿献血制度和无偿献血主体的规定。 (一)关于无偿献血制度 多年来,我国存在着三种献血形式:个体供血、义务献血、无偿献血。 个体供血,是公民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自身血液而获取一定报酬的行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国的医疗临床用协主要靠个体供血支撑。由于个体供血受经济利益驱使,供血人员大量频繁抽血,血液质量不断下降,有的不法分子非法组织卖血队伍,到处流窜,互争地盘,各霸一方,从中盘剥渔利,严重干扰了献血管理工作;加上有的采供血机构检测手段落后,一些传染性疾病无法查出,由血液传播的疾病时有发生。 义务献血。1978年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开展了公民义务献血活动。义务献血是通过政府献血领导小组或献血委员会向机关、企事业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下达献血任务,献血后给予献血者一定营养补助费的献血制度。从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以来,我国的输血事业有了长足的发展,目前,我国已有十多个省、市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义务献血制度。全国公民义务献血的比例,由1988年的21. 5%上升到 1992年的 45. 4%,个体供血由 78. 5%下降到54. 6%。据统计,上海、北京公民义务献血已分别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 70%和 55 %。义务献血对保障医疗临床用血起到重要作用。但是,义务献血制度是我国当时的计划经济在输血工作中的反映,在这种制度下献血者是为了完成单位任务,被动地献血、没有充分调动献血者的积极性。单位为了完成献血指标,以高额补贴或长休假等形式予以刺激,有的单位完不成献血指标,出钱雇请个体供血者临时冒名顶替完成指标,从而形成变相卖血,扭曲了义务献血制度。 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血站自愿、无报酬地提供自身血液的行为。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会和世界卫生组织从本世纪30年代建议和提倡的。经过几十年的不懈努力,世界上很多国家都从过去的有偿献血,逐步向无偿献血过渡,最终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如德国、日本、瑞士、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先后全部或基本上实现了公民无偿献血。1984年,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全国倡导无偿献血,深圳市、海南省已率先通过地方立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经过大力宣传,1996年深圳市无偿献血已达到医疗临床用血的42%。无偿献血是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一项制度。但是,由于观念的影响,无偿献血的良好氛围在我国还没有普遍形成,医疗临床用血还主要靠个体供血和义务献血。国家通过立法确立无偿献血制度,推动我国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是十分必要的。在立法调研中,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水平、公民的文化素质,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无偿献血,缺乏必要的物质基础和思想基础,搞不好会出现“血荒”。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无偿献血是一个必然趋势,是我国血液事业发展的总方向。我国无偿献血工作开展已有十多年,群众对献血工作有一定的认识,通过立法规范献血活动,保障献血者的合法权益,使无偿献血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十分重要。只要有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宣传,无偿献血工作必将作为一项制度在我国开展起来。 (二)关于无偿献血主体 关于无偿献血的主体,世界各国规定不一致。我国各省、市的规定也有一些差别。如上海市、吉林省规定为20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公民和20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公民;山西、山东、河南省规定为男性20周岁至50周岁和女性20周岁至45周岁;北京、天津规定为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和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也有的地方不分男女,统一规定为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还有的地方统一规定为18周岁至60周岁的公民。本法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献血,是根据我国公民的身体素质和满足用血的需要等因素来确立的。18周岁是我国法定的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无偿献血是公民自愿的行为,需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人来决定,本法规定18周岁为无偿献血的最低年龄,与我国其它法律规定一致,关于无偿献血的终止年龄,有的地方认为男女生理条件不同,规定献血年龄应有区别;有的地方提出超过50周岁的人血脂比较高,血液质量不好;也有的地方认为,国外许多国家献血终止年龄超过60周岁,有的为65周岁,如果将我国终止献血的年龄规定定得过低,将一些领导干部规定到献血年龄之外,不利于领导干部在无偿献血中起带头作用。科学研究表明,平均每个成年人有 4000-5000毫升血液,其中, 80%左右在血液循环系统内流动, 20%左右在体内贮存用于补充,采取少量血液,不会影响身体健康。而且,定期献血的人,造血功能比不献血的人旺盛。从新陈代谢的角度讲,经常献血的人血细胞比不献血的人有活力,因此,献血对人体的正常生理活动是有利的。考虑到我国公民的体质状况和各地的作法,法律规定55周岁为无偿献血的终止年龄。但法律规定的终止献血年龄,只是法律的一般规定,并不是超过终止年龄的不允许献血。至于规定献血年龄应考虑男女生理差别问题,根据医学研究表明,女性的造血功能比男性强,在18周岁到55周岁这个年龄段献血,对身体没有不利影响。区分男女没有必要。因此,法律对男女公民献血年龄作了统一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献血工作领导职责的规定。 (-)世界各国关于献血工作的管理体制 无偿献血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组织倡导的,因此,国外无偿献血工作主要由各国红十字会组织。由于红十字会是民间团体,在开展献血活动中遇到的困难,需要政府的支持。所以,国际红十字会组织要求各国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共同推进无偿献血工作。为了加强血液的管理,保障输血安全,有的国家政府也通过立法等方式,确认政府的责任,加强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如希腊献血法规定由卫生福利社会安全部门全权负责组织献血活动;加拿大成立血液署、法国卫生部中设血液局对血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目前我国各地关于献血工作的领导体制 我国历来重视政府对各项工作的领导。关于献血工作在地方立法中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几乎所有的地方立法中都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如《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无偿献血工作,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河南省公民献血管理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等。 (三)加强政府的领导作用 无偿献血关系到全体公民,涉及面广,作好无偿献血工作不仅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还需要在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下,加强教育、宣传工作,要求各级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组织的参与,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也要在宣传、动员和组织方面做许多具体工作。因此,它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群众性工作,单靠卫生行政部门是不能完成的。我国开展无偿献血工作较好的城市的成功经验证明,要使无偿献血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下去,必须加强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通过政府行为,协调各方面力量,进行广泛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因此,献血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在该法立法调查过程中,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地方政府领导献血工作应有必要的组织保障,建议该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办公室,统一领导献血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等;一些地方和部门认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领导协调机构,献血办公室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具体做法上,有的地方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献血领导小组,献血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办公室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公民献血的日常工作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民献血年度计划。但是组织机构配置是各级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该法仅将献血工作的领导权原则性地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至于地方政府如何具体实施组织,由地方政府来决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对献血工作职责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事业的主管部门,献血工作是医疗卫生事业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献血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目前,大多数省、市规定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献血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医疗用血和采供血机构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并具体规定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如制定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检查标准、制定血站技术操作规程。血液质量标准、制定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等等。 (二)红十字会的职责 1.国际红十字会组织参与无偿献血的情况 无偿献血最初是由国际红十字组织倡导的。1946年在英国举行的第19次国际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最初以文件形式通过了无偿献血原则。此后,国际红十字组织把推进无偿献血工作作为自己的一项义务,做了大量工作。1959年在雅典举行的第25次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协会理事会,要求红十字会与政府密切合作,全力排除血液事业中的营利组织,将献血作为一种人道主义义务向全民宣传。1973年在德黑兰举行的第22次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会议首次明确规范了无偿献血,推动志愿无偿献血是发展血液事业的根本;1981年在马尼拉举行的第24次国际委员会会议重申了组织人民群众自觉参加无偿献血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义务。从倡导之初到现在,国际红十字会组织一直积极地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2.我国地方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情况 1993年10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红十字会法规定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规定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并且规定红十字会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各地在关于献血工作的地方立法中,对红十字会参与献血工作的职责也作了一些规定。如《山东省血液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搞好义务献血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工作;《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规定,市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推广无偿献血工作;〈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由于献血工作涉及面广,需要社会各方面力量通力合作,红十字会是民间团体,而且,经费不足、编制有限,全靠红十字会组织、动员有一定困难。所以,本法规定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而不是完全负责献血工作。而参与是指根据红十字会法以及有关献血工作的地方立法的规定,配合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宣传工作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在领导、规划、组织、协调献血工作的同时,应当包括加强对献血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卫生、教育机构、新闻部门,组织有关活动和运用电视、广播、报刊、宣传画等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献血常识,使广大公民掌握献血对身体无害的卫生知识,把无偿献血看成是自己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是救死扶伤献爱心的善举。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自觉性。 医疗卫生和教育机构应当利用各种形式和宣传工具进行健康教育,通俗易懂地宣传科学献血无损健康的知识和道理,组织卫生技术人员撰写血液科普知识资料,出版献血宣传画等,在公民中广泛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在中小学教材中编入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知识,、使中小学生从小就懂得科学合理献血无损健康,培养他们献血助人的美德。 无偿献血的宣传是社会公益性宣传。无偿献血制度的推行,需要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使公民逐步转变旧观念。无偿献血的宣传要注重社会效益。不应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规定。 本条共二款,规定了社会各界动员、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的责任和给予献血者的补贴问题。 明确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都有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的责任,完成政府下达的任务指标,以保证献血法的顺利实施。部队现役军人献血对促进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意义重大。根据现行有效做法并考虑到军人献血组织方面的特殊性,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献血任务由军队与驻地政府共同商定。 对所有无偿献血者,由血站发给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既是献血者的荣誉证书,又是享受法定优惠的主要凭证。无偿献血证书必须编号,加盖公章。发放无偿献血证书必须做好登记备案。无偿献血者需要用血时,出示无偿献血证书是优惠用血的主要凭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包括使用计算机全国联网的管理使无偿献血的信息社会化管理程度更高.得以全国通用.以保证无偿献血者权益的落实。 献血者无偿献血后,本单位或血站可以给予献血者适当补贴。但是这绝不可理解为以往的高额补贴和其他变相补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卫生部共同商定将“适当补贴”原则上界定为少量、必要的误餐、交通费等费用。在“适当补贴”之前冠以“可以”二字,意思为不是必须补贴。这样规定,比较适合我国城乡各地的现实情况,与1991年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第34号决议关于无偿献血定义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第七条 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部分公民率先献血的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的在校学生,普遍具有较高的思想觉悟和文化素质,身体条件较好,是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力量,也是实行无偿献血的基本队伍。任何新制度、新风尚的确立和实行,总要有先进分子的带动和率先垂范。依法鼓励这部分人率先献血,是保证献血法顺利实施,避免医疗临床用血发生短缺,带动全社会树立救死扶伤的社会新风尚的有力措施。从开展无偿献血以来的实践看,也是这部分公民起着带头和表率作用。本法总结实践经验,作出这一规定是必要的。据1995年有关部门统计数据测算,我国高等学校每年有新生90万,其中适龄并体检合格者约占 70%,现役军人每年新增约 30万,体检合格率约为80%,另国家工作人员每年新增约91万,体检合格率约为40-50%。发动这部分人率先献血,每年大约能献血250吨。预计率先人群献血每年能满足临床用血至少1/3,而且可以保证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在实行无偿献血制度的一些国家和地区,也是以这部分人群为基础作保障。B本、德国、尼泊尔等国家和香港地区学生献血比例很高;韩国军人献血占无偿献血的 41.7%,菲律宾、泰国和印度尼西亚等东南亚国家,军人献血在无偿献血中作用很大,如印度尼西亚军人献血占25%。 这里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包括国家的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国家干部和按国家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后者主要包括两部分人:第一,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讲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等单位当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在公司、企业等上述单位中的一般工人,临时工等其他勤杂人员,不属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八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血站的性质、血站的设置条件及血站的设立批准部门作出的明确规定。 本法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明确了血站的业务范围和机构性质。这就表明: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各地都应按照本法规定的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的要求办血站。以前因受市场利益机制驱使,血站管理失控,曾出现过一些闲散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献血站”等机构,从事血液买卖,从中渔利;一些地方设立非法“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非法从事采供血活动,不择手段牟取暴利;也曾有过一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把血站当成“三产”,让其在市场上无序的竞争和发展,致使血液质量无法得到保障。我国现有血站资金来源除很少一部分地方政府财政全额拨款外,一部分是差额补助,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一些资金补助,只供给血站人员的基本工资,而奖金、设备购置、事业发展全靠血站自行解决,其余大多数为自收自支单位,即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本不拨资金,费用全靠自己解决。后两种血站均资金来源状况造成了血站只能勉强维持,无法添置先进的检验设备,难以保障临床用血质量。本法规定的血站是专业性、责任性很强的机构,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组织,必须以全部精力为公民用血健康服务,在地方各级政府的支持和管理下必须依法做好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工作。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在1994年卫生部发布的《血站基本标准》环境与安全管理章节中已有具体规定:1.内外环境整洁、安静、安全、绿化和美观。2.工作场所应符合卫生学要求,周围无污染源,污水、污物及废气排放与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此外,血站要积极创造条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要等实际情况设立。 血站分为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血站)、中心血库,其主要任务如下: 血液中心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采供血工作的业务、教学和科研中心,负责直辖市、省会所在市和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采供血工作,一般设在省会城市。 中心血站(血站)是设区的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市及所辖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中心血库是县或县级市的血站,负责所在县、市的采供血工作。 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因工作需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辖区范围内,人口流动比较大的繁华地区建立血站分站。血站 分站的工作由设点的血液中心或中心血站负责,并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血液中心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设置中心血站(血站)、中心血库或血站分站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200毫升,最高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间不少于6个月。 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释义】本条是对血站采集血液提出的基本要求。 无偿献血是本法所确立的基本制度,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保护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以及受血者的用血安全,也是本法的立法宗旨之一。 本条共三款,从正反两方面对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应遵檐的原则作了规定。首先,采集的对象即献血者要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门规定的身体健康条件,因此,血站在采集血液之前,必须按规定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谓必要的健康检查,就是通过验血等手段在短时间内既能够了解到关于带献血者的血液和身体健康状况的信息,又不必象平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去进行全面的体检。例如可以采用询问的方法,了解献血者的年龄、体重,过去患过何种疾病,上次献血到现在有多长时间等,了解是否适合献血条件即可。对不符合献血条件的,比如献血为未达到规定的年龄或体重等,或者献血者过去曾患过某传染性疾病,血站应当向献血者作耐心的说服工作而劝其不要参加献血,但对其献血热情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本法对血站每次采集血液,在数量上也作了规定,即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这样规定主要是参照我 国过去长期以来的实际情况,和在不影响人体健康的前提下一个健康公民所能献出的血液量,同时参考了国际上多数国家的采血数量。根据我国的情况,法律还规定了两次采集血液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但是根据人体的生理规律。红细胞的寿命有一定时限,也有不断衰老和死亡的过程。一般情况下,血液中每天可有40毫升血液中的红细胞衰老和死亡,而同时又有相应数量的红细胞得到新生。红细胞的平均寿命为120天,因此,两次献血间隔期在三个月以上就是可以的。之所以规定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完全是从保护献血公民的健康和保证血液质量考虑的。 本条第三款是一项禁止性规范,即血站如果违反前两款的规定,超量、频繁采集血液便构成了违法。为了保护献血者的健康安全,保证血液事业的蓬勃发展,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本法第十八条对此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们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释义】本条是血站采集血液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 采血是以采血器材与人体发生直接接触的活动,对这一活动各个环节进行严格规范和管理,是保障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以及用血者用血安全的重要前提。本条对采血活动中的人员资格、器材、操作规程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保证献血者健康安全,对人民负责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为 今后一旦出现纠纷提供可参照的依据。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所谓资格是指进行采血的人员必须是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有相关学历文凭和经过资格认定的医务工作者。由于血液事业在我国是近十年来发展较快的卫生事业,高等医学院校内尚没有设置独立的输血专业,现在从事输血的技术人员多由其他专业转来。现有血站工作人员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只占 3.8%,初级职称占50.3%,队伍素质亟待加强,要进行资格认证工作,合格者才能从事采血工作。 本法规定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这样规定包括了两个层次的含义。第一,采血必须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不得使用可重复使用的采血器材;第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使用后必须销毁,不得再次使用作为一项制度。在血站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确立下来。 检测作为血站工作的一项制度。是严把血液质量关的关键步骤,要较之采血前的健康检查更为细致。更加全面。检测的各种指标都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检测作为一项义务性规范,必须执行,如不执行即没有检测或者虽经检测但质量不符合标准,均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便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释义】本条是关于无偿献血的血液禁止买卖的规定。 医疗临床用血是献血者无偿提供的,这种行为是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为,而不是具有买卖关系的经济行为,在无偿献血的整个过程中,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牟取私利。在献血法实施后,随着科学合理用血、成份输血的推行。可能会有部分血液成份剩余。在确保临床用血的前提下,血站可以将剩余的血液成份特别是分离的血浆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卫生部血液主管司局批准调配给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但不得以此营利。 根据国前我国血液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定,将血液分为医疗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用血两部分分别进行管理。医疗临床用血根据本法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根据国务院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进行管理,供血浆者提供的原料血浆是有偿的。这是由于:1、我国自1978年推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以来,一些地区开展了无偿献血活动,无偿献血的人数逐年增多,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由于陈旧传统观念的影响,群众对献血的科学知识缺乏正确的认识等种种原因,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的工作进展较慢。根据国情,在目前状况下,临床用血和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全部实行无偿还做不到;2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献血工作遵循的原则是:血液事业必须在无偿献血的基础上发展,献血是互相帮助、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献血者和献血组织者都不能以金钱利益作为行为动机。临床献血实行无偿,由于无经济利益可言,可有效地杜绝“血头”、“血霸”非法组织血源,使临床用血的安全性得到进一步保障。根据法律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和生产用原料血浆实行分别管理,临床用血不得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单采血浆站严禁采集全血,严禁将单采血浆站采集的原料血浆应用于临床;除供血者提供的血液分别为有偿和无偿的区别外,采供血机构、血液采集的方式及供应渠道都有所不同,临床用血不得出售给单采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实行分别管理的重要环节。 第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方面提出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临床用血质量的优劣与血袋的包装、储存、运输有密切的关系,如血袋的包装未标明采血日期、有效期就将影响临床使用疗效,严重者将直接造成患者死亡。因此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方面必须严格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发布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及《血站基本标准》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作了明确规定:“采供 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采血器材,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新鲜冰冻血浆贮存温度-20℃以下,冰冻红细胞贮存温度-70℃以下,血小板贮存温度20℃-24℃以下,冷沉淀贮存温度-20℃以下。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液用于临床。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时提出的要求。 无偿献血的最终目的是将血液应用于临床,以挽救伤病者的生命,维护其健康。为确保血液质量,保证献血者和临床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本法对输血工作的各个环节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第一,规定了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规定。规定了每次采集血液量和两次采集间隔期;第二,规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第三,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四,也就是本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核查制度是确保用血者身体健康,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重要环节。根据本法规定,血液质量的检测是由血站来完成的,医疗机构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不再进行检测,但必须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1.确认病人的资料,包括病人姓名、住院号、病房病床号等,可通过询问病人或病人亲属的方式进行确认。确认病人的资料还包括核对病历、核对血型配型标签以及定血单,以确认血液(血液成份)的血型和病人是否相符;2.核查血液(血液成份)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核对血液的有效期限;3.核对后应在病人病历中记录输血日期、输血时间、输注的血液(血液成份的单位单位数、输注的血液(血液成份)的编号,以备查对;4.在病人病历上签字。经核查,上述内容有不相符的,医务人员不得将血液用于病人。 本条所指血液的国家规定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所支费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主要是指公民临床需要用血的费用,是血液从采集到提供临床用血的一切消耗成本费用,需要用血的人支付。 血液是一种特殊的资源,它在临床救治病人生命的活动中,发挥着其他药物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的作用。尽管当今科学技术如此发达,但是临床医疗用血,如前所述,仍然只能依赖人类自身提供的血液来解决。正因为如此,不能将血液资源列入市场调节的范围,在经济活动中,也不将血液烙上商品的属性。 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所支费用标准国家未作明确规定。都由各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现行的临床用血收费标准差异较大。为使临床用血收费标准更趋合理、规范,本法限定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又因血液不是商品,故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只能是成本费用,不能营利。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本条第二款规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主要是指已履行无偿献血义务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血时,不需支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凭本人的“无偿献血证”在医疗机构用血,免交费用程序由地方规定。如无偿献血者因病在其他省用血,临床用血的费用先垫付然后向献血所在地献血办公室结算。 本条第二款还规定,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免交或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主要是指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用血的规定支付费用。因考虑到各地无偿献血的发展情况不同,原来一些可行的作法可以借鉴和充实,本法没作统一规定、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建议和要求。 血液从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到使用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血液自身的特性,医疗机构对其进行存储也是有限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给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鉴于上述原因,本条提出了解决方案。 首先是鼓励和指导患者自身储血,所谓自身储血主要是针对可以择期手术的患者而言的。这种患者在手术前先将自己的血液提前抽出储存起来,待手术时将自己提前献出的血液再回输给自己。这样既有利于身体的恢复,又可以保证用血的安全。第二是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一人用血,作为其亲属和亲友应当最了解用血人的血型,并因亲情相关,也最具有奉献精神,他们献出的血通常是安全的,可靠的。动员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这样规定可以通过献血救人增进同志之间的感情,同时也可以为在全社会树立新风尚作表率。但要严格禁止个体卖血者利用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进行血液买卖。 第二款是针对医疗机构在应急用血时进行采血提出的要求。这里应当明确医疗机构不是血站,不能将采血作为自己的一项日常工作。医疗机构采集血液只有在临床应急用血时才可以进行。这样规定完全是从实际出发,从患者的生命健康出发考虑的。换一个角度说,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须采血时应当符合下列情况:1.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2.危及病人生命体征,急需输血,而其他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3.按本法严把血液质量检测关。本条还规定,医疗机构采血必须按本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保血液质量,如因没有遵守严格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造成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标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释义]本条是对医疗机构用血提出的要求。 血液是无价的,是献血公民爱心的无偿奉献,同时,血源总体来说是紧张的、短缺的,因此,必须开源与节流相结合,才能保证临床用血。同时,临床用血是一门科学,是否合理也体现科学水平和科学态度。因此,医疗机构使用时必须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必须改变医护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认为稍大些的手术就得输血的观念。不能把血液作为“补品”给不需要输血的人输“人情血”。这是本法对医疗机构提出的要求,因此,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自己的规模,床位以及平均每天的用血量严格掌握输血指征,定期向当地血站提出自己的用血计划,同时作好输血记录。如阜外医院在麻醉科、体外循环科、外科和输血科的通力合作下,制定出以血红蛋白100g/L血球压积30%作为术后ICU的输血指征,低于此标准者才给予输血。1997年共做心血管手术2946例,在确保患者健康安全的前提下,有703例手术未输异体血,占总手术量的23.9%(其中有难度很大的先心病根治、冠脉搭桥术等),节约临床用血1/4。当前一些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在600毫升以下的病例占全部临床用血病例的50%以上.甚至有的75%。其中相当一部分是可以不输血的。如果能把住这一关,临床用血量就可有较大的节约。 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血液的功效,根据国际上惯用的做法,本法对医疗机构合理、科学用血提出了具体指导原则,即采用成份输血,也就是首先将采集的血液进行分离,分别储存,然后针对对不同患者的不同需要输入血液的不同成份,这样就可以使血液能得以充分的利用,同时还可以减少浪费。成份血的广泛使用,将会剩余大量的血浆,剩余的血浆也不得浪费,要充分利用,上述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最后一款是鼓励性条款,即医疗、科研单位为了能更加合理,科学的利用血液,应当深入研究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七条 名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献血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 无偿献血是救死扶伤的高尚行为,是无私奉献精神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之一。所以,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的个人应予奖励。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于1987年联合发布了《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对无偿献血者发给志愿献血卡,并根据献血累计数分别发给纪念章、铜质奖章、银质奖章、金质奖章或献血杯,无偿献血者本人及其不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因伤病需要用血时,优惠用血。 根据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献血。上述机构在献血工作中分别承担着相应的责任,工作开展的好坏直接影响到献血工作的实施。所以,对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奖励,也是保证献血工作得以顺利实施的重要措施。具体奖励的方式可由有关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释义】本条是对非法采集血液等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 本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公民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对于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集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进行血液买卖的行为,要视情节分别给于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规定了两种处罚(也可以说是两种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一,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管理,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重要手段,是行政责任中的一种形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这部法律从行政处罚的设定、实施机关。处罚程序等方面对行政处罚进行了规范,从而完善了我国的法律责任制度。对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二者同为财产罚。 第二,刑事处罚 刑罚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所给予的处罚。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本质区别在于行政处罚是对实施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而刑罚是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处罚。所谓犯罪。是指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资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两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以下三种行为,应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输血是平时医疗和战时抢救伤病员的一项重要技术手段。建国以来,我国血液事业有了很大发展,卫生行政部门已拥有了一支采供血管理机构和队伍,批准设置347个血站,负责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和运输工作。1990年以来,卫生部相继颁发了《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血站基本标准》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标准,以规范血液管理工作。各级政府注意加强对输血工作的领导,实行了对输血工作的“三统一”,即;统一规划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用血和战备用血。但近年来,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输血工作的管理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一些不法分子乘机非法设立“地下血站”,即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血液。这些非法设立的“地下血站”在采集血液时,根本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者其他疾病者时有发生,对人体健康威胁很大。所以,对这类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地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必须要严厉打击和惩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非法设立的血站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修订后的刑法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明确规定了刑事责任。第334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本法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所谓单采血浆站,是指采集血液制品生产用原料血浆的采供血机构。目前我国对临床用血和生产血液制品的原料血浆是分开进行管理的:对生产用原料血浆,是有偿采集和有偿供应的;而对临床用血,根据献血法的规定,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公民到血站自愿、无偿地献出自己的血液。对于这部分无偿献的血液,只能用于临床,血站和医疗机构不得随意买卖,否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血头”、“血霸”的出现,一方面是由于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一些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一些卫生行政部门对群众献血工作宣传动员不力,简单地向各单位分配献血指标。一些单位不是积极地宣传动员,而是采取“金钱刺激”,靠高额补贴、旅游、休假等手段刺激献血者的积极性。当这些单位因完不成指标,转而花大价钱雇佣他人冒名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时,“血头”、“血霸”也就应运而生了。他们组织卖血队伍,各霸一方,互争地盘,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甚至以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出卖血液。1994年9月,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就发生了一起强迫未成年流浪儿卖血案,案犯包洪军、王长东等侵吞血款5000多元,被逼迫抽血的未成年人最小的仅14岁。“血头”、“血霸”的出现,不仅扭曲了献血制度,助长了卖血现象,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血液质量,因此必须严厉惩处。根据刑法第333条的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5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血站违反有关规定,给献血者的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献血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根据这一规定,经批准成立的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以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为了保证每一名献血公民的身体健康,作为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必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包括献血前的身体健康检查,即凡献血的公民,献血前血站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对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如正在患感冒、腹泻、血压偏高或偏低,女性在月经期,以及患有病毒性肝炎等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医师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劝阻其献血。同时,血站还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公民每次献血数量和献血间隔期的规定,即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限于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此外,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而且应当使用有生产单位名称和批准文号的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以保证献血者不因献血而感染疾病。目前,因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而使献血者感染病毒性肝炎甚至艾滋病的病例时有发生,这不仅严重损害了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而且也使广大群众望献血而却步,不敢放心地去献血,从而不利于无偿献血事业的深入开展。 为了保证献血者的身体健康,促进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血站在采集血液时,必须要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规定,对于血站不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使其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血,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如因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导致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视情节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根据民法的规定,公民或法人在违反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构成民事责任的条件包括:1.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拿血站采血来说,首先是有损害事实发生,即献血者因献血而感染疾病或身体受到其它损害;其次是血站有不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的违法行为;再次是血站的违法行为与献血者身体健康受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即因为血站的违法行为而使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还有一点是血站存在主观过错。即本应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因为疏忽大意或其它过失而没有严格遵守。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在财产关系方面,表现为恢复被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财产权利;在人身方面,除恢复人身权利外,还必须赔偿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害;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具体到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即因血站在采集血液时,不遵守有关的操作规程和制度,而使献血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血恤站应承担当事人的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损害赔偿责任;造成当事人死亡的,还应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 但是,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单位,在采供血、用血过程中,确实严格执行规定。操作规程,但由于献血与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正处于“窗口期”,或现正式使用的试剂不可能达100%的检出率,由上述原因而造成用血的不良后果,不能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并索赔。这应通过积极推行相关的保险来加以解决。 行政责任是指实施违反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追究行政责任的形式有两百种:一种叫行政处分,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违反行政法的所属人员的一种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另一种叫行政处罚。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除应当依法赔偿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血站站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如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就要对血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刑法第334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临床用血在包装、储存和运输环节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血液是易变质、易受污染的物质,如果采集来的血液,不进行妥善保存,血液质量就不能保证,所以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在血液的包装、储存、运输等环节上严把质量关,以确保血液质量和用血安全。第一是血液的包装,对于临床用血,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包装袋进行包装,以确保血液的质量;策二是血液储存,以保证血液质量和新鲜度;第三是血液的运输,血站和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运输工具进行血液的运输,以确保血液不受污染。 血站和医疗机构在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三个环节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这里规定了警告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 (一)警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共有六个种类,它们是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其中警告属于申诫罚,有告示的意思,就是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告诫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能违法。警告是六种处罚中相对比较轻的一种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对其设定权的规定比较宽松:法律、法规、规章都可以设定警告的处罚,并且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即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罚款。罚款属于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罚款是使违法的当事人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惩诚的一种处罚,是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罚数,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行为主体是血站和医疗机构,二者都是有固定资产的事业法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即在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和运输三个环节上,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可能造成临床用血的污染,进而使受血者因输血而感染疾病,损害其身体健康。根据这一危害结果,本条规定了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其目的就在于通过罚款促使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切实加强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操作规程、标准,确保患者能够放心地使用到安全、干净的血液。 第二十一条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手血站违反法律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应承担有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条规定,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根据这一规定,血站对采集来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一般说来,献血者献出的血液要经过ALT(丙氨酸氨基转移酶)、乙肝、丙肝、爱滋、血红蛋白、梅毒等项目的检测,合格后血站才能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供应给医疗机构临床使用。根据卫生部1993年制定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的规定,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以确保用血安全。另外,血站还应做好血液的调剂,使血液能及时周转,以确保新鲜、安全的血液能够提供给临床使用。 对于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要视情节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有两种:一种是行政处罚,即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血液的,如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违法的血站予以限期整顿。限期整顿,就是责令血站停止采血活动,在一定期限内采取紧急措施,消除危害,如销毁不合格的血液,积极救治已经感染了血源性疾病的病人并阻断血源性疾病的各种传播途径等。此外对直接负责的血站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事责任。对于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难的血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第33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湘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直接面对临床需要输血的患者,为了保证临床用血的安全,避免患者因输血而感染疾病,他们必须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在用血时,严把用血核查关,严格执行输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同时,当临床输血出现不良反应时,应详细记录和及时调查处理,并逐级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于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应视情节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处分这一行政责任。 (二)民事责任。因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如患者因输了带有病毒的血液而感染了肝炎等血源性疾病的应当依法赔偿患者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工资等费用;患者因输血而死亡的,还应承担死者的丧葬费、遗属抚恤金等。 (三)刑事责任。医务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订后的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视情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卫生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献血、用血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的重要职责。如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此违法行为的特征是:第一,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员,自然包扩在其中;第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第三,行为的主观方面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过失,即依其职务,本应作为而没有作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出于故意而违法,则构成另外的违法或犯罪行为。第四,客观方面必须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并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行为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严重不负责任、官僚主义等。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刑法第397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献血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日期。正确理解法律的生效日期,是运用法律不可缺少的条件。法律的生效日期,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施行。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需要经过一定时期后才能开始施行。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如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十年的司法实践在 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通过了正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还有一种特殊的生效形式,即法律的施行日期以其他法律的施行为条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就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施行”。在我国,绝大多数法律的生效施行采用的是上述第二种形式,即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施行,而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才生效旅行,本法即是采用的这一形式。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从法律公布之日到法律施行之时,相隔了近一年的时间。之所以间隔这么长的时间,用意在于做好充分的思想准备和宣传动员工作。目前,除了深圳等少数地方无偿献血工作开展的比较好外,大部分地方无偿献血工作还处于刚起步的阶段,无偿献血在临床用血中所占比例还比较低,大部分地区在 10%以下。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当前医疗用血的大部分来自非无偿献血者,即个体卖血和公民义务献血。此外,由于宣传教育的不够,公民对无偿献血的意义和科学知识了解得还不多,献血是否对身体健康有害,许多人对此还存在模糊认识,这些无疑都不利于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 所以要顺利实施这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无偿献血,需要在全体公民中进一步作好无偿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国家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宣传科学献血无害的科学知识,普及献血常识,使广大公民认识到献血对身体是无害的,无偿献血是公民应尽的人道主义义务,是救死扶伤献爱心的善举,从而提高公民无偿献血的自觉性。卫生部门要积极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社会上各新闻媒体应当利用自身的优势,积极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逐步改变人们的献血观念。此外,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做好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只有全社会都动员起来,行动起来,形成无偿献血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无偿献血制度的实施才能真正得到落实。 同时,鉴于一些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有关献血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与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不尽一致,需要根据献血法作相应的修改。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避免短时期内用血紧张,献血法公布后需要留有比较充裕的准备时间。考虑到以上这些情况,献血法把生效时间规定法律公布之日起10个月以后,即1998年10月1日施行是十分必要的。 责任编辑: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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